首页
>工作专题>专利执法
“一种激光数码印相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11-09 08:53:48 浏览次数: 字体:[ ]

本案要点
      1、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侵权产品是侵权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现有技术抗辩;
      4、是否中止审理。
案由
      请求人广东某公司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济南某冲印图片社侵犯其ZL200520037960.1“一种激光数码印相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
案情
      本案请求人广东某公司于2005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激光数码印相机”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37960.1。广东某公司发现济南某图片社在其经营中使用的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广东某公司向济南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要求责令济南某图片社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其专利的产品“德尔(Delta)4032宽幅明室激光数码放大冲印机”。
诉辩双方理由
      请求人广东某公司诉称:请求人拥有“一种激光数码印相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037960.1。被请求人在其经营中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的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且具有请求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为此,请求本局责令被请求人济南某图片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济南某图片社、第三人广州某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应中止审理。虽然复审委已经做出审理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但是答辩人将针对该审理决定提出行政诉讼,该审理决定可能会被撤销或改变,涉案专利仍处于不稳定状态。2、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已有技术生产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专利权人自己生产、销售的“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国内生产、销售和公开展出,涉案专利已经在申请日之前成为公知技术。采用在先公知技术生产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会构成侵权。
处理过程与结果
      请求人广东某公司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济南某图片社侵犯其ZL200520037960.1“一种激光数码印相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向济南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济南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组成合议组,并进行了口头审理。
被请求人、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1770号),证明复审委决定虽然维持专利权有效,但在行政诉讼期间,涉案专利仍处于不稳定状态。2、CN2891008Y印相机存纸缓冲机构,证明第三人涉案产品已经申请专利,有独特结构,授权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不同。3、原告自身的网页宣传的3份公证书,证明专利权人自身的宣传已经公开。4、《人像摄影》杂志2005年第4期。5、《影像通讯》2005年第12期杂志。6、《影像通讯》2006年第7期杂志。7、用户张氏摄影有限公司在线冲印网站的说明。8、《影像通讯》美国总部旗下的网站的报道。9、蜂鸟网对2005年PE的图片报道。10、(2007)西证民字第3992号公证书,对正在使用的产品拍照,以及李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4年购买并安装使用“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涉及结构。11、(2007)西证民字第4012号公证书,对正在使用的产品进行拍照公证,以及李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4年底购入“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及于2006年底购入标识为“Tera 32 super”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并使用至今,没有改动过机器的结构。12、《中国影像业年度评选2005》的评选结果。13、《影像通讯》的详细测评报告。第三人用证据3-9、12、13,证明专利权人在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国内生产、销售和公开展出“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公知技术生产不构成侵权。第三人用证据10、11,证明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过专利产品,完全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公知技术生产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请求人广东某公司于2005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激光数码印相机”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37960.1。被请求人济南某图片社、第三人广州某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2007年12月13日向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广东某公司“一种激光数码印相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激光数码印相机,包括机架(8)、激光曝光单元(2)、纸箱(4)、导纸组件(5)以及裁刀(3),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曝光单元(2)的上部是导纸组件(5),底部是使用振镜技术的激光曝光引擎(6),并通过减振组件(1)固定于机架(8)的底架板(27)上;导纸组件(5)由几组传动辊组合、曝光区传动机构、多个传动电机、能上下翻动的蓄纸板、抬起机构组合构成。
      被请求人、第三人均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第三人生产并销售给被请求人的。

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
      1、关于被请求人济南某图片社使用的产品是否落入请求人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请求人、第三人都承认,被请求人使用的产品(即第三人广州某公司生产的产品)除“能上下翻动的蓄纸板”之外,其他结构完全相同。被请求人承认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与“能上下翻动的蓄纸板”相同的机构,虽然第三人予以否认,但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使用的产品覆盖了请求人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广东某公司ZL200520037960.1 “一种激光数码印相机”的权利保护范围。
      2、关于被请求人请求济南市知识产权局中止处理本案的问题。被请求人和第三人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已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第三人认为,虽然复审委已经做出审理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但是第三人将针对该审理决定提出行政诉讼,该审理决定可能会被撤销或改变,涉案专利仍处于不稳定状态。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认为,复审委作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结论具有信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1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济南市知识产权局不中止审理。
      3、关于被请求人、第三人提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已有的公知技术生产制造不构成侵权的问题。第三人提交的3-9、12、13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在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国内生产、销售和公开展出“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公开“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的任何结构特征,不能证明所述的泰来32就是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激光数码印相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0、11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过专利产品,完全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认为,两份公证书仅能证明照片上的所拍摄的机器是标识为“Tera 32”和“Tera 32 super”的激光数码印相机,以及证言是证人当时书写的。上述证据没有购买合同和发票等其它可以证明购买日期、产品结构的辅助性证据形成支持其主张的证据链,证人也未出庭质证,不足以证明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过专利产品。因此,被请求人、第三人提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已有的公知技术生产制造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济南市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与ZL200520037960.1“一种激光数码印相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相同的产品,认定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并责令使用人立即停止侵权。
      被请求人及第三人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期间第三人以涉案专利有效性正在司法审查阶段、其结果对该案审理有重要影响为由申请中止审理,2009年2月1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第三人广州某公司于2007年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第1177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广州某公司不服提出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行中初字第1521号行政判决,维持复审委无效审查决定,广州某公司不服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48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即恢复行政诉讼并作出一审判决:维持济南市知识产权局济侵权字【2008】第01、0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广州某公司及使用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10年2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由于被请求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专利无效程序、不服无效决定行政诉讼一二审、不服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诉讼一二审等全部程序,历时三年,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济南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1、是否追加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行政处理;
      2、现有技术抗辩;
      3、无效中止审理的处理。
案例评析
      1、追加制造商广州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行政处理问题。一方观点认为广东某公司与济南某图片社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广州某公司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有直接关系,该公司应为必须共同参加专利纠纷处理的当事人。另一方观点认为专利权人有权选择专利侵权的被请求人,可以单独选择以使用者或生产者为被请求人,如何选择是专利权人的权利和策略,在使用者确认技术特征对比且已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无需追加,专利权人不同意追加的情况下可以不予追加。
      2、现有技术抗辩证据采信问题。广州某公司以影像杂志、广告宣传册以及公证书(含证人证言)等系列证据,意图证明广东某公司的专利在申请前已近公开。但宣传材料并未公开“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的任何结构特征,证人证言中提到的购买时间并无发票、合同佐证(设备几十万元),且专利权人广东某公司当场提出该证人曾作出相反的证词,所谓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的事实。
      3、是否中止审理问题。复审委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1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济南市知识产权局不中止审理本案。广州某公司不服提出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行中初字第1521号行政判决,维持复审委无效审查决定,广州某公司不服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48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