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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送式混凝土搅拌楼”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11-09 08:47:30 浏览次数: 字体:[ ]
本案要点
      1、等同原则的使用。应从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容易联想到四方面进行比较。
      2、证据的认定。从其他部门调取的证据应当质证。
案由
      “风送式混凝土搅拌楼”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
第一被请求人:潍坊某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第二被请求人:潍坊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情
      请求人与两被请求人关于名称为“风送式混凝土搅拌楼”、专利号为200820174619.4的专利侵权纠纷一案。2010年3月,请求人以自己的专利权被侵害为由,向潍坊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称两被请求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该专利产品。潍坊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组,经过调查取证、开庭审理,认定两被请求人构成侵权,作出了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的处理决定。2010年7月,被请求人不服该处理决定,起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潍坊局的处理决定。后又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该局的处理决定。
诉、辩双方理由:
      请求人称,第一被请求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该专利产品,第二被请求人未经许可,使用了该专利产品,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
      第一被请求人辩称,我们的产品与专利产品不同,我们的产品是螺旋机输料装置,专利产品是风槽输料装置,因此两者不同,不构成侵权。
      第二被请求人辩称:我们使用的产品是从第一被请求人处购买的,不知道是专利产品。
处理过程及结果
      潍坊市知识产权局通过对本案调查、审理,认定:1、第一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第二被请求人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除“风槽输料装置”这一特征存在争议外,其余特征均相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旋机输料装置”与涉案专利的“风槽输送装置”相比,一种是通过螺旋机输送粉料,一种是通过风槽输送粉料,功能都是输送粉料,将粉料输送到搅拌机进行搅拌,因此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效果基本相同,且从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看,螺旋机输料装置系该领域的公知技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属等同特征。因此认定侵权成立,并作出第一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第二被请求人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并立即停止侵权的处理决定。
      2010年7月,第一被请求人不服该处理决定,起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出潍坊市知识产权局从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调取的被请求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图纸,均未交由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不能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使用。潍坊中院对此认定:潍坊市知识产权局从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调取的被请求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图纸,均未交由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而径行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使用,显属不当。但该宗证据在本案诉讼中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潍坊中院经审理维持了潍坊局的处理决定。后第一被请求人又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山东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定潍坊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该局的处理决定。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1、《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六条关于等同原则的使用问题。
      2、《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
案例评析
      1、等同原则的使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六条: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物某特征与专利技术相应特征是否相等同,应从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四个方面分别进行比较。在处理专利纠纷实践中,要判断两个技术特征产生的功能、效果是否基本相同以及是否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往往是相对容易做到的,但是对于判断两个技术特征采用的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却较难准确把握,而且这方面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大部分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及法院系统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一般两者相比较,手段方面往往不去计较,主要看功能、效果是否相等同,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容易联想到,同时要结合说明书。
      对于本案来说,风槽输料装置与螺旋机输料装置相比,功能都是输送粉料,将粉料输送到搅拌机进行搅拌,因而效果也相同,从说明书的背景技术看,该技术特征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联想到,因此两者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2、证据的认定,从其他部门调取的证据应当质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可见,从其他部门调取的证据,也应当进行质证。这是因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尽管客观上可信度较高,但也不排除有些证据由于办案人员工作作风不扎实,可能造成取证不实或者有误。本案中从潍坊寒亭分局调取的涉嫌侵权产品设计图纸应当进行质证,尽管当事人在设计图纸上已经签字、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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